编辑:彭桂红2017-05-11 11:12内容来源:宝安日报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仲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5日同居生活,于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曾于2010年3月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犯赔偿仲某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某;另附借条一张(30万元),在违反上述保证时自动生效,且自生效日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之后,刘某某与仲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讼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在本案中,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借条中所涉及的30万元和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30万元,是女方为防止男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点评(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亚兰):
1、忠诚协议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夫妻一方以违反忠实道德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不被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义务,不具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上述两个规定,在本案中,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书写保证书,将忠诚婚姻的道德义务与金钱捆绑,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这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2、是否过错损害赔偿,应以存在过错事实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夫妻一方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都应以此条规定所涉及的过错事实为依据。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的,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赔偿款得不到法院支持。没有违反,协议有效,赔偿款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龙华新闻记者 周德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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