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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搬迁异地员工不想去,有补偿吗?

编辑:陶倩2019-01-03 09:17内容来源:宝安日报

新闻提要

简要情况:小王是龙华区一家公司的员工,合同劳动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最近,小王遇见了一件糟心的事:公司通知所有员工办公地点要从深圳搬迁至东莞。小王考虑到自己的家人朋友都在深圳,不想随公司搬迁至东莞工作。公司随后发邮件告知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在2018年9月1日之前搬至东莞,未搬离的人视为自动离职。小王举棋难定:一方面心想自己在这个公司工作十年,对这家公司有着深厚的感情;一方面不想去东莞工作。小王进退两难,不知自己到底是否应当搬离深圳,若自己不去东莞工作,是否可以向公司索取补偿费?

律师解答(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小玲):《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2015年9月2日深圳中院通过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小王的公司从深圳搬至东莞,因此小王可向公司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若公司提前三十日通知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则公司应当向小王支付十个月的工资;若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应当支付十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龙华新闻记者 周德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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