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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股获利1300余万 龙华法院判他全部退还

编辑:陶倩2021-02-01 15:03内容来源:深圳新闻网

新闻提要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1月29日讯(记者 胡安坤 通讯员 潘佳荣 黄爱裕 黄彩逢)投资者买入上市公司股票达到特定数量时,须在特定时限内披露,并且在特定期限内不能卖出,否则相关利益将“竹篮打水一场空”。近日,深圳龙华法院审结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判令被告初某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公司股票收益1300余万元。

原告系一家A股上市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被告通过其在中泰证券上海赤峰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对原告股票进行了多次买卖操作。2020年2月20日,被告数次买入该公司股票后,在股票收市时持股比例为原告总股本的6.5%,成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2月21日,被告再次买入卖出,此时持股比例为3.34%。2月25日,被告将所持有的股票全部卖出,纯获利1300余万元。原告发现上述事实后,要求被告告知持股比例超过5%之后买卖股票获得收益的具体情况,并将相关收益尽快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短线交易所得的全部收益1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原告股份首次达到5%后,没有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且没有停止买卖原告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龙华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我国证券法要求投资者买入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特定数量时须在特定时限内披露。其意义在持股5%以上股东有持股优势或者有信息优势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其行为对市场稳定及上市公司经营存在较大影响。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促进投资者保护、提升市场效率,也是为了防止投资者恶意收购。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投资者,其多次买卖操作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情形,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没有停止买卖原告股份,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主观无故意为由作为抗辩;依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规所得依法应返还给公司。

【延伸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编辑: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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